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药品安全已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审议通过了《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并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该条例在执法主体与权限、药品生产企业管理、药品经营企业管理、医疗机构药剂管理、药品广告与价格管理、药品管理与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了创新性规定,旨在规范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保证药品质量,整顿药品市场秩序,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吉林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以下是《条例》中一些重要内容:
1.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2. 原料药、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投料前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
3. 生产药品按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制度。
4. 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
5.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或者未经批准的辅料生产药品。
6.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的规定。
7. 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不得私设药柜,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销售药品。
8. 公民有权持处方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9. 药品广告及其附随的促销声明禁止超出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
10.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11.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查办涉嫌药品违法案件时,有权进行摄影、录音和录像。
12.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有掺杂掺假嫌疑,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13.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药品安全、有效的诚实信用体系建设。
14.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培训。
15. 对药品注册资料与制备样品不真实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对该申请人的药物或者药品申请不予核查、审核或者检验。
1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未经批准的药物用于人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