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病人”的定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类别,司法精神病学是怎样阐述的?
【刑事责任能力】
在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是按照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的,两者缺一不可。
1、《刑法》中关于“精神病人”的定义
《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既包括丧失辨认力或控制力的“精神病人”,也包括未完全丧失辨认力或控制力的精神病人。立法的原意是把“精神病”定义为广义的精神障碍,既包括精神分裂症等重性精神障碍,也包括神经症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但除外人格障碍者。
2、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
(1)无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该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是“精神病人”,法学标准是“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即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力。
(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也叫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该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是“精神病人”,法学标准是“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力”。
(3)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国司法精神病学对“间歇性精神病”是这样描述的:心境障碍、各种原因所致的意识障碍、癔症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等疾病的完全缓解期。属于“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存在完整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属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
“醉酒”通常指普通醉酒,不包括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中毒,后者属于异常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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