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食品安全为何值得现代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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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食品安全规定的启示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惩罚力度不够,使得他们从中有利可图。而另一点则是条例赶不上时代变化,没有根据现实情况及时修改。而我国古代人的食品检测方法也许很落后,但他们从严打击食品犯罪,避免再犯,而且按照不同时代特点制定相关法令,这种精神却值得如今的中国学习。

  始自周代 因时代而应变

我国古代食品安全为何值得现代学习

  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周朝开始已经存在,《礼记》记载,食品交易“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即未成熟谷类果蔬不得上市防止中毒。汉代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燔其余。当燔弗燔,及吏主者,与盗同法。即肉类因腐败等原因可能致人中毒则需焚毁,否则肇事者和官员皆处罚。

  《唐律疏议》对食品中毒的规定还具体分了“故意”和“疏忽”两种不同情节。而包括饮食业在内的商业空前繁荣的宋代,不但存在食品安全法律,还通过行会管理商品质量,按行业登记经营者名单入册,以互相约束和监督。如果出现问题,除了相关商人,行会行首也要被追究责任。

  古人信天尊儒术 道德有保障

  当然,食品安全保障除了法律之外,人们的意识、道德也有相当大作用。在古代,民众敬天信神,很多朝代信奉儒术,而儒家以道德为至上,因此,食品从业者没有当下商人不顾一切追求利益的心态,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食品问题的发生。

  相反,由于我国近二十余年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策遭到错误实施,不少部门将经济建设中心曲解为“只管经济”,国民生产总值(GDP)至上成为不少领导的共同思想,而商家则相应地只考虑利润至上,道德遭到摈弃甚至嘲笑,食品、药品问题频发成为常事。

  讥笑古人查毒技术落后 才是愚昧比较

  针对唐代食品安全的说法,有人会认为,唐代根本没有现代的检测技术,因此根本谈不上食品是安全的。这是不科学的比较得出的错误结论,就等于让一个现代人与孔子拼知识层面广度,以否认孔子的历史地位。正确的做法是横向比较,而非跨越时代的纵向直接对比。

  在唐代,官府能够制定出符合那个时代标准的法律,确保食品“无毒”,惩治制造有毒食品的商贩,能够调节当时的饮食社会问题,就已经算是完善的法令。且当时没有如今的重金属污染、农药等环境问题,更没有各种各样的添加剂,食盐都短缺,粗略的食品安全法规已经足够。嘲讽古代技术、法规落后,才是真正愚昧的判断。

  附我国古代食品安全规定演变

  周代已有食品安全法律

  周代,尽管囿于技术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由于食品安全关系重大,统治者还是非常重视并作出了特别规定。周代的食品交易主要是以初级农产品的直接采摘、捕捞为主,所以对农产品的成熟度十分关注。

  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这里所讲的“不时”是指未成熟。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在周代,五谷果实未成熟时,是严禁进入流通市场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此外,为杜绝商贩牟利而滥杀禽兽鱼鳖,周代规定:“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即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唐朝时法律最为严格

  汉唐时期,商品经济高度发展,食品交易活动非常频繁,交易品种空前丰富。为杜绝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汉朝是对有毒食品处理方式规定最为明确的朝代。汉朝《二年律令》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意思是,如果有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的,应尽快将变质的食品焚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

  而在唐朝,相关的法律也极其严格。《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从《唐律疏议》的规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却不马上焚烧销毁的,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打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具体说,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馈送或出售,导致使用者中毒的,食品所有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未被焚毁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罪,要支付一定的金钱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他人窃盗而食致中毒身亡的,食品所有者不负责任,但须杖九十。

  当然,如果将有毒的食品拿给尊长卑幼食用,欲加杀害他们的,就不援引此项法律,刑罚将更重,对馈食尊长者准谋杀尊长罪,馈食卑幼者依故杀卑幼科。《唐律疏议》云:“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依故杀法。”

  《唐律疏议》中“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与《二年律令》中“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的规定是完全对应的。

  不过,唐律条文要比汉律条文的规定更为详尽周密。《二年律令》中“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的规定,似乎更加注重对犯罪者以价值追求为出发点的经济动机的追究,而《唐律疏议》更加强调追究犯罪者行为对生命的伤害。《二年律令》中有关“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的规定,以及“吏主者”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则是《唐律疏议》中所没有的。

  宋代利用行会保证商品质量

  宋代,饮食市场空前繁荣,孟元老在其所著《东京梦华录》中,追述了北宋都城开封府的城市风貌,并以大量笔墨写到饮食业的繁荣。书中共提到一百多家店铺和行会,其中专门的酒楼、食店、肉行、饼店、鱼行、馒头店、面店、煎饼店、果子行等就占半数以上。此外,还有许多流动商贩,在大街小巷和各大饭店内贩卖点心、干果、下酒菜、新鲜水果、肉脯等小吃零食。

  周密在其所著《武林旧事》里,追忆了南宋都城临安的城市状况,提到了临安的各种食品市场和行会,如米市、肉市、菜市、鲜鱼行、鱼行、南猪行、北猪行、蟹行、青果团、柑子团、鲞团等。

  商品市场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市于人,敝恶之物,饰为新奇;假伪之物,饰为真实。如米麦之增湿润,肉食之灌以水。巧其言词,止于求售,误人食用,有不恤也。”(《袁氏世范·处己》)有的商贩甚至通过使用“鸡塞沙,鹅羊吹气,卖盐杂以灰”之类的伎俩牟取利润。

  为了加强对食品掺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督和管理,宋代规定从业者必须加入行会,而行会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市肆谓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为行,虽医亦有职。医克择之差,占则与市肆当行同也。内亦有不当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食饭行是也。”(《都城纪胜·诸行》)让商人们依经营类型组成“行会”,商铺、手工业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组织,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各个行会对生产经营的商品质量进行把关,行会的首领(亦称“行首”、“行头”、“行老”)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物价和监察不法。

  除了由行会把关外,宋代法律也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给予严惩。《宋刑统》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重典”与行会管理值得借鉴

  从周、汉、唐、宋等朝代对食品流通的安全管理及其有关法律举措,不应忽视其四个启示:

  首先,古代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施以“重典”,规定以有毒食品致人死命者,要被判处绞刑。即使他人盗食有毒食品致死,食品所有者也要被科以笞杖之刑。

  其次,为防止引起食物中毒,周代禁止未成熟的果实进入流通市场。宋代不仅对变质食品的安全施以重典,而且对食品掺假等质量问题也很关注。可见,古代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强调的不仅仅是食品卫生、食品安全,而且对掺假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管也毫不含糊。

  第三,古代政府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的同时,还引入了行会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对食品质量进行把关并监察其不法行为。这也为现今我国食品质量和安全监管模式的合理重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路径选择。

#中毒急救#神经型食物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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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表现为恶心、呕吐、腹泻、头痛、头昏、谵妄等特效疗法,对症处理后预后好重点是预防中毒发生,正确食用马铃薯简介发芽马铃薯中毒主要由马铃薯中所含的龙葵素引起,一般成熟的马铃薯中龙葵素含量极少,但在发芽、皮肉青紫、成熟的马铃薯中,龙葵素含量高,食用后容易引起中毒。该病为急性病,主要表现为喉咙痒感、恶心、呕吐、腹泻、头痛、头昏、谵妄(表现为意识障碍如幻觉、言语混乱等)等,进一步发展有可能引起呼吸麻痹而死亡,治疗上特效疗法,主要是对症处理,预后与龙葵素摄入量有关。症状表现:主要表现为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及头痛、头昏等症状。诊断依据:依据有进食发芽或未成熟马铃薯史;出现喉咙痒感、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厌食,或头痛、头昏、嗜睡、全身麻木等症状;在中毒者呕吐物或胃肠内容物中检测出龙葵素,即可确诊。发芽马铃薯中毒有哪些类型?按照中毒轻重分为以下两种类型:轻度中毒严重中毒是否具有传染性?否。是否常见?本病常见。本病多以小范围集体流行中毒事件出现,好发于食堂,暂相关发病率调查。是否可以治愈?可以治愈。本病如果摄入龙葵素含量未达到致死剂量,可以通过纠正水、电解质紊乱,稳定呼吸和循环状态等对症治疗治愈。是否遗传?否是否医保范围?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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