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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脂肪肝分为酒精性脂肪肝和非酒精性脂肪肝。非酒精性脂肪肝通常与代谢紊乱如肥胖、胰岛素抵抗、2型糖尿病和血脂异常有关。因此,对于非酒精性脂肪肝的治疗,不仅限于肝脏疾病本身,还要治疗相关的代谢并发症及预防致病因素。对于酒精性脂肪肝,戒酒是最关键的治疗手段。
     
    一般治疗
    1、对于超重、肥胖,以及近期体质量增加和“隐性肥胖”的非酒精性脂肪肝患者,建议通过健康饮食和加强锻炼的生活方式来进行一般治疗。
     
    2、健康饮食,调整膳食结构,控制膳食热量,限制糖的摄入,增加膳食纤维和水分的摄入。
     
    3、合理运动,避免久坐少动,建议根据患者兴趣并以能够坚持为原则选择体育锻炼方式。例如每天坚持中等量有氧运动30分钟,每周5次,或者每天高强度有氧运动20分钟,每周3次。
     
    4、避免加重肝损害,避免极低热卡饮食减肥,避免使用可能有肝毒性的中西药物,慎用保健品,戒烟戒酒。
     
    药物治疗
    1、针对代谢综合征的药物治疗
     
    对于3~6个月生活方式干预未能有效减肥和控制代谢危险因素的非酒精性脂肪肝患者,可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应用一种或多种药物治疗肥胖症、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血脂紊乱等疾病,但这些药物对非酒精性脂肪性肝炎特别是肝纤维化都无肯定疗效。
     
    (1)奥利司他:对于BMI(体重指数)≥30的成人和BMI≥27伴有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血脂紊乱等并发症的成人可以考虑应用奥利司他等药物减肥,但需警惕减肥药物的不良反应。
     
    (2)二甲双胍:二甲双胍可降低血糖和辅助减肥,建议用于非酒精性脂肪肝患者2型糖尿病的预防和治疗。
     
    (3)他汀类药物:他汀类药物不仅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还降低心血管疾病的发病率和病死率。如瑞舒伐他汀等。
     
     
    2、针对肝脏损伤的药物治疗
     

    目前在我国临床广泛应用的门冬氨酸鸟氨酸、多烯磷脂酰胆碱、甘草酸二铵、水飞蓟素、双环醇、还原型谷胱苷肽、S-腺苷甲硫氨酸、熊去氧胆酸等针对肝脏损伤的治疗药物安全性良好,部分药物在药物性肝损伤、胆汁淤积性肝病等中已取得相对确切的疗效,门冬氨酸鸟氨酸还可以降低血脂水平,但这些药物对非酒精性脂肪性肝炎和肝纤维化的治疗效果仍需进一步的临床试验证实。

     

    二.脂肪肝的饮食疗法

    饮食疗法:饮食疗法是改变脂肪肝最为有效的方式,脂肪肝患者以进食富含高蛋白(以鸡、蛋类、鱼类、瘦肉、牛奶等动物蛋白质为主),低糖,适量脂肪(以植物油为主),大量维生素(以新鲜蔬菜、水果为主)的饮食为宜。

     

  •   为配合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加强对医疗器械召回工作的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现行《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监管司。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发现和控制医疗器械缺陷产品,消除医疗器械安全隐患,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包括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缺陷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召回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的产品;

      (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

      (三)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流通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导致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的产品;

      (四)其他需要召回的产品。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主动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

      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相关信息,对可能的缺陷产品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缺陷产品。

      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应当将仅在境外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有关信息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凡涉及在境内实施召回的,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缺陷产品进行调查、评估,主动配合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缺陷产品。

      第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召回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监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采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缺陷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必要时向同级卫生计生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章 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

      第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收集、记录医疗器械的质量投诉信息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和评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进行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收集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和调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医疗器械缺陷进行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故障或者伤害;

      (二)在现有使用环境下是否会造成伤害,是否有科学文献、研究、相关试验或者验证能够解释伤害发生的原因;

      (三)伤害所涉及的地区范围和人群特点;

      (四)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伤害程度;

      (五)伤害发生的概率;

      (六)发生伤害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七)其他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因素。

      第十三条 根据医疗器械缺陷的严重程度,医疗器械召回分为:

      (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

      (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召回级别并根据召回级别与医疗器械的销售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确定为医疗器械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决定召回。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应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在3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召回的原因;

      (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

      (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作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在5日内将《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一级召回的有关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七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分级。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

      (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

      (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

      (四)召回的预期效果;

      (五)医疗器械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或控制产品风险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召回计划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见附表2),报告召回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在召回完成后10日内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医疗器械召回总结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认为召回尚未有效消除风险或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四章 责令召回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缺陷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告知消费者立即暂停使用该缺陷产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制定、提交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医疗器械的后续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缺陷产品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召回的医疗器械已经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与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协商,根据召回的不同原因,提出对患者的处理意见和应采取的预案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召回的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要求赔偿。患者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要求赔偿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企业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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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萝卜赛过小人参”到“冬吃萝卜夏吃姜,不劳医生开药方”,这一句句民间俗语足以说明萝卜在我国食疗文化中的重要地位。然而,市面上的萝卜种类多样,它们对健康的作用是否相同呢?本期,我将就这个话题做深入分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胡萝卜不属于“十字花科萝卜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萝卜。研究证实,白萝卜等十字花科萝卜属的蔬菜都具有一定防癌抗癌功效,当然,这几种萝卜在保健功效方面也有自己的特长。

      白萝卜补气促消化。白萝卜生吃促消化,因为其辛辣的成分可促胃液分泌,调整胃肠功能,还有很强的消炎作用。白萝卜熟吃能补气顺气,尤其和猪肉、羊肉等一起炖着吃,效果更佳。白萝卜吃法较为多样,除了炖肉吃外,还可分别和鲫鱼、海带一起煲汤,和梨一起榨汁喝也是不错的选择。

      青萝卜清热止渴。青萝卜皮翠绿色,埋入土里部分的尾端为玉白色。整个萝卜上部甘甜少辣味,至尾部辣味渐增。青萝卜所含热量较少,吃后易产生饱胀感,有助于减肥。从中医的角度分析,青萝卜不仅清热舒肝,还能防治痰多、口干舌渴。青萝卜有“水果萝卜”的美称,除直接吃外,还适合切成丝凉拌吃,跟海蜇丝搭配,既爽口又美味。

      红心萝卜补铁抗衰老。红心萝卜中富含花青素,不但能给食物提供美丽的颜色,还具有很强的抗氧化性,能够抵抗衰老,增强血管弹性、增进视力,让皮肤更光滑。另外红心萝卜中铁的含量要高于其他萝卜。红心萝卜清脆爽口,常用于凉拌或者腌泡菜。需要提醒的是,花青素在酸性条件下稳定,因此做凉菜时最好加点醋。

      水萝卜补维C。水萝卜在夏天较多见,其中的维生素C含量较高,是同等重量白萝卜的2倍,青萝卜的3倍。另外水萝卜含有丰富的膳食纤维,可促进胃肠蠕动,有助于体内废物的排出,具有利尿、消食等功效,并且有利于解酒。因为水萝卜维生素C含量高,所以最好直接生吃。▲

  • 当人们出现糖尿病这种慢性疾病后,可以适当喝低脂牛奶,很多人认为牛奶中含有的脂肪较多,对糖尿病改善不利,其实,牛奶中含有的脂肪物质也不是很多,反而有较多的钙质、蛋白质、氨基酸等,适当饮用对人体健康有益,因此糖尿病患者不需要担心喝牛奶对病情会造成影响。

    我们每天需要蛋白质25%~35%,牛奶含的蛋白质比较高,除非对奶制品过敏,牛奶是糖尿病患者补充蛋白质的一个很好的选择,考虑到高脂血症对于糖尿病的危害,我们选择低脂牛奶或者是低脂的奶酪来补充蛋白质,补充钙质,同时也限制过多的饱和脂肪酸的摄入,如果发生乳糖不耐受的患者可能进食牛奶之后出现腹泻腹胀的情况,这个时候可以选择添加乳糖酶的一些奶或者是去乳糖的奶,这样就更安全。
     
    糖尿病患者的肠道相对比较差,我们在饮用牛奶制品时注意不要空腹饮用牛奶、不要饮用隔夜奶、不要在牛奶中再加入白糖类调味品,不要在服药过程饮用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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